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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的变化对判决书主文的影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1月07日

  执行一庭 张卫华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的变化

  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实施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与以前的计算方式大不相同。以前的计算方式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8月1日《解释》实施后,将其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又称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根据实体法确定的方法计算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则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年利率6.3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两者并行计算。

  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的区别在于:第一,法律依据不同。一般债务利息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实体法约束;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性质不同,前者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后者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第三,起算时间不同,一般债务利息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则从生效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结果不同。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如侵权赔偿案件,就只能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合同案件,当事人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就需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并行计算。

  二、当前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变更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的变化使计算产生了不同的计算结果。以金融借款合同为例,我们判决的利息判项是“利息按本金×元,自×年×月×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该判项,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该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仍然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即使协调金融机构按其电脑自动生成的利息计算,金融机构一般也不会有异议,执行工作相应的较为主动。但2014年8月1日后,如还是按上述判决的判项,金融机构的权益则受到重大损害。这是因为按该判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只能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如此计算,计算结果将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这样的判项,明显违反了民商事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擅自改变了当事人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今后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双方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争议,并且会出现连锁反应,损害债权人特别是作为金融机构的债权人的利益,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

  三、问题的解决

  当事人对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判决的利息判项表述为“利息按本金×元,自×年×月×日起按×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需注意的是,民间借贷案件利率往往约定较高,按照新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以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在执行具体实施中,被执行人的利息压力过重,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建议统一利息判决尺度,即一般债务利息最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如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使当事人双方利益相对平衡。

  总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的计算方式,使得原有判决利息判项的合理与否变得异常突出,今后会引发诸多争议。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减少执行中发生的矛盾争议、增强法院的公信力的角度,我们应当增强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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