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泰安》2017年第1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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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4月20日 | ||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地址变更导致催收通知书未能到达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李冰 【裁判要旨】 债务人变更住址及电话未告知债权人,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原地址及电话向债务人邮寄催收通知书未能到达,仍应视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明确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同日,被告邱化叁、李代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林发放贷款1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林、聂秋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邱化叁、李代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林、聂秋梅及邱化叁均未作答辩。 被告李代泉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我未收到过催收通知书,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我现住址、电话也不是我的,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化叁、李代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邱化叁、李代泉对王林自2009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止的在肥城农信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林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日2011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10月28日向各被告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中,李代泉的邮寄回执显示“原地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另查明,被告王林与被告聂秋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裁判】 28365365体育在线备用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邱化叁、李代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偿还借款本金9999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聂秋梅与被告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聂秋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化叁、李代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李代泉辩称未收到过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虽被告李代泉主张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其现住址,但被告李代泉在变更地址时并未告知原告,变更电话也未通知原告,原告按照其当时提供的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并无不妥;2、原告已将加盖邮局印戳的存根提交法院,并在该邮件上清楚标明邮寄的文件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李代泉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代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3年5月3日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向李代泉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其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李代泉邮寄通知书中断而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林、聂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7元;二、被告王林、聂秋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林、聂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被告邱化叁、李代泉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住所地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取决于对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我们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即从立法原意进行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加速社会流转;另一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赋予其时效抗辩,允许其在法定期间之后可以拒绝履行。应当看到,后一立法目的是建立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在本案中,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足以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未告知债权人邮寄地址以及电话变更的情形,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所留的地址具有合理信赖,且对邮寄地址和电话错误并无过错,故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可以避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留虚假地址行为的发生,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 综上,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供给其的原住所地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住所地变更,导致通知书未能准确到达被告方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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